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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程惠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惠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惠文(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一般洗錢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相近,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5月至10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受刑人上開犯行之犯罪型態、手段、侵害之法益類型、行為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函詢就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與收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暨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