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賴昌源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屏檢錦安114執聲他1892字第1149052361號函不准異議人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判決
,減刑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聲請人所犯該案為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應得易科罰金,但檢察官否准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請求裁定准許易科罰金。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
,除經受刑人聲請外,不得併定執行刑,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有修正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竟逕將上開宣告刑與該裁定附表所載多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與上開規定有違,檢察官上開處分竟以上述有期徒刑3月15日之宣告刑業經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定執行刑8年2月,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已違法。
㈢數罪併罰應以各罪均已判決確定為前提,而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時,異議人尚有部分案件尚未確定,且本件合併定執行刑並非異議人聲請,亦未徵詢異議人之意見,檢察官即逕行聲請定應執行刑,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行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㈡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法院於為裁判時,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至於法院所為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0條之規定,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之各項指摘,除關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
第632號判決,減刑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聲請人所犯該案為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應得易科罰金,但檢察官否准異議人之聲請」部分,確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否准之處分(該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892號卷第32頁)外,其餘聲明異議內容均未向檢察官提出請求,或經檢察官為執行指揮之處分,依上開一㈠之說明,自非得聲明異議之課題,故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㈡異議人所犯上開異議意旨之詐欺取財罪,既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在案(上開執聲他卷第21頁),除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依循救濟程序外,僅得依照原確定判決執行,揆諸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本案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及裁定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未准許異議人就前所犯詐欺取財罪單獨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未准異議人就其所犯上開異議意旨㈠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單獨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