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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啓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啓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啓章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111頁),考量其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3年4月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10日 2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2月 (罰金刑不在本件定刑範圍內) 113年2月27日前之不詳時日至113年4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115年1月28日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 115年5月7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