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錠淋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錠淋均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錠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編號
1、2至4雖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予定刑,先前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而由本院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2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0年10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同係加重詐欺罪、不法內涵暨實施時間相近,與部分犯行業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如備註欄所示),實無從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刑即可大幅減輕等諸般情狀,另據受刑人以書面陳述請審酌各罪罪質相同、手法一致且犯罪時間相隔不到2月,且伊事後已盡賠償能事、請從輕量刑等語在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2至4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2罪) 110.1.19至110.2.5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號 114.3.27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 114.6.11 2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共5罪) 109.12.4至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114.5.2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114.7.15 3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共2罪) 4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0.1.21至110.2.11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4號 114.10.22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 115.6.11 6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參年 110.1.19至1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