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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郭金柳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2號確定判決,聲請停止執行刑罰,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效力。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應為開始再審裁定。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35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因此,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有理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才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可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已經本院受理並進入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435條規定,聲請再審雖不當然停止刑罰執行,但未排除法院依再審程序進展及具體情形裁定停止執行,若刑罰在法院調查前即先執行,將使法院開啟再審程序產生救濟空轉疑慮。反之,本件停止執行不會造成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反而可避免司法裁判發生難以回復之矛盾結果,因此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聲請,目前尚在調查階段,未經裁定開啟再審程序,依法無從裁定停止刑罰執行,是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乃屬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裁定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