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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錦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高分檢卯115執聲他212字第11590149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錦棟(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有期徒刑20年確定,依法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1年6月,然因附表二所示12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而合於數罪併罰定刑要件,僅因檢察官在各該案件尚未確定前,即率先就部分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導致最終區分為附表一、二之二個裁定定刑,認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事,而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不過度之評價,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犯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另於犯附表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本件係異議人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出具聲請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4至8為首罪基準,將附表一編號4至8與附表二各罪重新組合為一組,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3為另一組,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5年7月14日以高分檢卯115執聲他212字第1159014950號函(下稱C函文),敘明異議人所請求內容並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等語為由,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等情,有A裁定、B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C函文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㈡經查,異議人所犯附表一、二各罪,第一次「首先確定」之

裁判為103年7月8日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該日即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再觀諸附表一其餘各罪及附表二共12罪可知,附表一其餘各罪均是在103年7月8日前所犯,而附表二各罪則均在此後之103年7月10日至103年12月間所犯,是A裁定前於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未予納入附表二各罪,乃恪遵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前犯數罪之明文規定所必然,自難認違誤;而扣除附表一各罪後,第二次「首先確定」裁判則為104年3月27日確定之附表二編號1至2之罪,而附表二各罪均在104年3月27日前所犯,則B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二各罪定刑同無違誤。則揆諸前揭說明,A、B裁定之各罪既已分別定刑確定,業均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罪刑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無論是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拆組聲請定刑,抑或是檢察官逕依職權重新拆組聲請定刑,俱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有據。㈢況聲明異議意旨雖再度重申重新定刑之組合方式略以:附表

一編號4至8與附表二各罪合而為第一組(下稱甲組合),另附表一編號1至3則為第二組(下稱乙組合),會較現行A、B裁定經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1年6月更為有利。然依異議人所主張甲組合之定刑區間為有期徒刑8年6月(即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各刑中之最長期宣告刑)至有期徒刑30年(即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1至2、3至9、10至12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加計附表一編號8之宣告刑;計算式:10年6月+10月+11年6月+8年5月+4月=31年7月,然須以法定上限30年為計),另乙組合定刑區間則為有期徒刑8月(即附表一編號1至3各刑中最長期之宣告刑)至有期徒刑1年3月(即附表一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則依異議人所主張上開重組模式,甲、乙組合定刑後經接續執行總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31年3月(計算式:30年+1年3月=31年3月),而現行A、B裁定經接續執行後總刑期則為有期徒刑31年6月(計算式:11年6月+20年=31年6月),則異議人所主張重組模式與現行狀態相差無幾,實難認目前有效之A、B裁定有何客觀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是則異議人主張檢察官應以前載方式重新分組向法院聲請定刑一節,因A、B裁定均已具實質上確定力,復無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全部或一部重新重複定刑。

四、綜上所述,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C函文否准異議人之重組定刑之請求,乃於法有據,故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表一(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即A裁定)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月 102.05.1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 103.06.03 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 103.07.08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月 102.05.15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05.15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103.02.27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4號 105.04.28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4號 105.05.17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103.02.28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103.02.28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月 103.04.10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04.08 105.04.28 前揭各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附表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即B裁定)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月 103.12.03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2號 104.03.27 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2號 104.03.27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12.03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3.07.10 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51號 104.08.27 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51號 104.09.22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年 103.07.13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03.07.14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103.07.16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3.11.10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月 103.08.04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年 103.08.03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103.09.19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1號 105.07.05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 106.03.30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3.10.08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03.09.19 前揭各罪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