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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臻限制住居地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臻(下稱被告)前經原審裁定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因被告現已遷至配偶陳○婷住處「高雄市○○區○○街00號」居住,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於該處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案件,前經原審裁定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乙情,有原審法院民國115年2月9日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存卷可憑。茲被告具狀陳明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審酌被告已提出陳○婷之全戶戶籍謄本、該處繳納水電費之通知單及繳納證明,觀諸上開戶籍謄本記載陳○婷之戶籍住址確實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且該處水電費之通知確係寄送予陳○婷之祖母,本院認被告聲請將限制住居變更至該處,對於限制住居以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被告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