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治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治平(下稱被告)犯錯固然應該被關,但請考量被告先前中風過後認知功能及反應均已明顯退化,以看守所內之羈押條件欠佳,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如被告犯嫌重大,且猶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法院即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而依指示於115年3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中安門市」,偽裝為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擬向被害人張麗娟(下稱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62萬元,惟被告向被害人出示工作證、存款憑證並欲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等節,業經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並想像競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違犯前述罪名嫌疑重大,且被告乃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遂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其所涉前述犯行罪證
明確。又由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算入遭員警當場逮捕之本次後,被告已經由相似手法合計收款約10次,是被告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羈押原因。㈢現今詐騙猖獗,嚴重動盪社會秩序,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為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首揭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先前曾中風導致認知功能及反應已明顯退化,致不適應以看守所內之生活條件」,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