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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4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王瓊儀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許沛婕

吳明鴻

林筆強

侯勇全

林雅惠賣家幫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 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 年度附民字第30號),提起上訴暨聲請回復原狀,本院就聲請回復原狀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暨聲請回復原狀書」所載。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下稱聲請人)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不包含賣家幫有限公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 年9 月23日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30號判決後,並以郵務送達之方式,於同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之住所送達本案判決書時,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本案判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案判決書自同年10月14日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另依法扣除在途期間6 日(以原審法院所在地計算),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11月9 日,但因該日適逢週日而順延一日,故上訴期間乃於同年11月10日屆滿。而聲請人係於同年11月1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附件書狀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查,故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㈡聲請人固以其當時因無法即時確認上訴期間與附帶民事移送

事宜,致上訴書狀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非屬怠慢,實有正當理由等詞,主張其逾期提起上訴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回復原狀。然依聲請人所述未能及時提起上訴之理由,核其情形,顯屬自誤,與前揭所指諸如天災、事變等原因,致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無從比擬,故其對於遲誤本案上訴期間顯有可歸責於己之過失甚明,其聲請回復原狀,即為無據。

㈢從而,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依法原應由原審法院予以裁定,惟原審法院已誤將本案連同刑事案件逕送本院審理,基於訴訟經濟及時效之考量,並斟酌附件書狀所載內容,認尚未實質影響聲請人之審級利益及訴訟上權益,爰由本院逕為裁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