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沈敬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7月20日橋檢景屹115執聲他916字第11590397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 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第306號判處罪刑,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撤銷改判,並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1844號執行(下稱本案執行卷),受刑人前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獲准,期滿後復再次聲請延緩執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7月20日橋檢景屹115執聲他916字第1159039737號函覆否准其延緩執行之聲請,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核閱屬實。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係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函文否准其聲請延緩執行之處分為客體,向本院尋求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不准其延緩執行之意思表示,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即屬得依法聲明異議。且本院既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
止其執行外,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通知執行,受刑人具狀向橋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已審酌上開聲請人提出聲請之情節,以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因而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
㈢經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僅泛稱本案執行檢察官未考量其
身體健康、家庭狀況、犯後態度、個人特殊事由云云,顯見受刑人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上開所指健康及家庭狀況等節,均非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且依上說明,則執行檢察官否准其延緩執行之聲請,乃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合義務裁量,尚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
㈣另受刑人主張執行本案檢察官否准其延緩執行聲請前並未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然因本案執行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通知執行,並非另行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此與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或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前,應實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其決定並應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受刑人,否則受刑人倘有不服,即難以依法聲明異議,法院亦無從檢視其決定當否之情形不同,尚難相提並論。且受刑人於到案執行時,倘確有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本得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斟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聲請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聲
請,要屬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