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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昌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171字第115901219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請撤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民國115年6月8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171字第1159012193號函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昌源(下稱受刑人)聲請之執行指揮。

(二)受刑人前因數罪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第一罪詐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15日,附表第二罪偽造署押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均屬依法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其餘第三罪至第七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案件。於102年間,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惟102年間辦理定應執行刑程序時,卷內未見任何資料足資證明檢察官曾向受刑人說明刑法第50條第2項所保障之程序選擇權內容;高雄高分檢115年6月8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171字第1159012193號函,亦未指出當時曾踐行相關權利告知程序。卷內復未見任何資料足資證明檢察官曾告知受刑人,將得易科罰金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原得易科罰金之法律利益可能因此喪失,或曾告知依法仍得選擇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以保留各罪分別執行之可能;亦未見有任何程序選擇權調查表、權利告知書、訊問筆錄或其他書面資料,足資證明受刑人於作成程序意思表示前,已充分知悉相關法律效果。

(三)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闡明刑法第50條第2項程序選擇權之法律性質及保障意旨後,受刑人始知悉102年間程序並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程序選擇權亦未獲充分保障,遂依法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重新審酌本件執行方式。受刑人主張附表第一罪、第二罪應保留分別執行,以維持依法得易科罰金之權利,其餘附表第三罪至第七罪則另依法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藉以兼顧刑法第50條第2項保障程序選擇權之立法目的及刑罰個別化原則。惟115年6月8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171字第1159012193號函,逕予否准受刑人之聲請,而未就102年間程序選擇權是否已受充分保障加以調查,亦未說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何以不適用於本件,其執行指揮顯有適用法律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應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倘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就高雄高分檢115年6月8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171字第1159012193號函即系爭(否准)執行指揮,其爭議事項及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整體相關罪刑,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應由該裁定內容罪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查受刑人前述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附表編號1之本院,本院自有權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至於確定裁判所定數個應執行刑分別或接續執行之刑期,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2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102年間,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115年6月8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171字第1159012193號函即系爭指揮執行否准其前揭請求,受刑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節,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系爭執行指揮函在卷可稽,是上情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之罪刑,既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又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各該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基礎,即無變更,難以逕為異動。

(三)受刑人雖稱不知刑法第50條程序選擇權相關規定,且未賦予受刑人有實質的程序選項權益為辯。惟: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係主動具狀聲請定執行刑,有其102年2月25日聲請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其因具狀逾3個月後,未見檢察署回覆,又於同年6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署函覆其聲請進度,有其102年6月26日查詢定刑進度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37-139頁),顯與其他受刑人填寫制式調查表之情況不同,當可認其有就附表所示之罪均聲請定刑,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欲聲請易科罰金之積極意思表示。②受刑人就本院102年10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20號),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均為「指摘未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執行刑,係屬違法」,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認定抗告意旨無足採,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19-21行),足證受刑人於斯時早已知悉其有刑法第50條程序選擇權。③另綜觀受刑人所稱之聲明異議內容,無非係就上述已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依憑己意而為主張,未能釋明而據以認定前開確定裁定有何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因而可例外破除實質確定力。

(四)受刑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86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70號裁定主張其聲明異議有理由云云。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係針對「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所表示之見解,與本案受刑人係在執行中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86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70號裁定之案情均係受刑人先表示「不願定刑」,嗣後反悔,轉為聲請定刑之情況,與本案受刑人主動聲請定刑,嗣主張得易科罰金案件不可合併定刑有別,有前述各該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79頁),自不得作為本案受刑人得任意聲請不同犯罪應如何定刑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無從再透過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變動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亦難以認定檢察官於系爭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及案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備註 1 詐欺 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 86年7 月30日起至86年8月6日止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522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12月28日之93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32 號 93年12月28日 得易科罰金。編號1-6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2 偽造署押 有期徒刑3月 92年7 月20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14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6 月25日之98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47 號 98年6 月25日 得易科罰金編號1-6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 月 3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 92年1 月中旬起至92年2月17日止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14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11月26日之98年度上更㈠字第207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 99年2 月25 日 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6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 月 4 詐欺 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 88年10月4日起至88年10月31日止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6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12月24日之98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 98年12月24日 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6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 月 5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10月 88年10月起至88年10月16日止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12月24日之98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 99年3 月25日 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6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 月 6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年6月 93年2 月10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12月24日之98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 99年3 月25日 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6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 月 7 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3年2月 88年10月28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625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11月15日之101 年度上訴字第829 號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5號 102 年1月24 日 不得易科罰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