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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5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儒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儒(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6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數罪,編號1 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 之6 罪則均係罪質相同之詐欺罪,但編號1 與編號

2 之罪的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自民國113年7 月間至114年9 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併考量附表編號2 所示

6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本案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不得高於曾定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月+1 年5 月=1 年8 月)之拘束,暨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