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宗源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2月23日高分檢辰114執聲他337字第11490256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宗源(以下稱受刑人)所犯詐欺等18罪(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緝嶂字第1155號執行指揮書所示),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此非經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情形,因而使數罪之法益折損,變相增加刑期,加重處罰責任,量刑嚴苛失衡,責罰顯不相當,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為求兼顧責罰平衡,聲請數罪定刑,自屬理由正當。然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提起定刑請求,卻遭否准,爰聲明異議,請求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檢察官執行指揮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執緝嶂字第1155號指揮書,係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9、130、131號確定判決執行。該確定判決所定數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受前揭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故該署無從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有前述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闡述明確。
四、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本案受刑人於1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就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否准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函文(即系爭指揮執行函)聲明異議。就形式上觀之,此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犯如本裁定附件指揮書所示18罪,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上訴字第129、130、13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7至39頁)。嗣受刑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將上開18罪所處之刑,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前開理由,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一節,亦有系爭指揮執行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因本院為諭知前開裁判之法院,故受刑人不服系爭指揮執行函,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異議,程序上亦屬合法。
㈢受刑人固以前詞就系爭指揮執行函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惟受刑人所犯前開18罪皆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次)、1年3月(4次)、1年4月(4次)、1年5月(3次)、1年2月(1次),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因而未經被告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同一判決中定其應執行之刑,尚難謂有違法。且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故檢察官以系爭指揮執行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業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本案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及「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判決就其犯18罪所處之刑,重新向法院聲請更定其執行刑云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系爭指揮執行函,否准受刑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