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嘉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嘉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惠(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分別為普通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罪,考量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相近,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上開犯行之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與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本院函請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僅表示: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服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書狀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僅為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