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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敏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敏吉(下稱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查扣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該案業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9號(下稱本案)判決確定且未諭知沒收,為此請求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但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查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雖經本案判處罪刑且未經第一、二審判決諭知沒收前開大貨車,然該車經查係登記「全城工程行」所有,客觀上要非聲請人所有之物,至被告雖供述伊係全城工程行負責人並出資購入前開大貨車(警一卷第16頁,原審卷一第112頁),但未併予提出相關商業登記資料釋明其果為實際所有權人,況本案業經共同被告黃進榮提起上訴(待送第三審上訴),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迄今既尚未定讞,本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