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115年度聲字第7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兼 聲請人 趙乾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乾貿自民國115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趙乾貿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乾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7月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考量以下事項,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
㈠被告就本案據以羈押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
否認犯行,然本案有原審判決書所載的各項證據可作為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稱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其自有相當概率之逃亡可能性,以期脫免本案之處罰,故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雖主張本案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並搭配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配戴科技監控設備等防逃措施代替羈押,而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然被告主張之前述保證金數額,相較於被告日後可能需面臨之刑期(即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7年10月),顯然不符比例,故即使搭配前述防逃措施,仍無法對被告形成有效之拘束力而不至於選擇棄保逃亡,尚難以確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是販賣給毫不相識之人,所為已對社會秩序造成莫大危害,經權衡公益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
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故被告應自115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以:「本案僅有證人呂帝慷之單一證詞,並無其他佐證,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已辯論終結,而被告有固定住所,且被告父親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被告期盼能在有生之年盡子女孝道,故請准予以8萬元之保證金,並搭配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配戴科技監控設備等防逃措施代替羈押」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
㈠本案除證人即購毒者呂帝慷之證述外,尚有證人即居中聯繫
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陳雅靖於警詢中之陳述、陳雅靖與呂帝慷間之通話內容、陳雅靖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等其他事證,可為被告涉嫌前述犯行之佐證,故被告主張本案僅有單一證據、無從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尚屬無據。
㈡被告所主張之保證金數額,與其日後可能需面臨之刑期,顯
然不符比例,即使搭配其所稱之其他防逃措施,仍無法對被告形成有效之拘束力,已如前述。況且,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卻於案件確定後逃匿,經通緝到案後方入監執行,嗣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仍是於案件確定後逃匿,經通緝到案後方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被告前述2案經判處之刑期,均遠低於本案原審所判決刑度,被告卻仍選擇逃匿以規避執行,則於本案可能執行長久刑期的狀況下,即使被告有固定住所及願提出前述保證金並搭配其他防逃措施,亦無從擔保被告日後確能到案。另本案之羈押原因,並非認被告有勾串或滅證之虞,而是被告有逃亡之虞,以致日後之審理、執行程序難以確保,故本案是否辯論終結,尚與羈押之判斷無關。
㈢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
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故與受處分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自無從以此反推被告不存在羈押原因或羈押必要性。
㈣此外,本院依據上述延長羈押的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也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