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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彩雲上列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案件所扣押之許彩雲所有蘋果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應發還許彩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彩雲(下稱聲請人)所有蘋果Iphone l5手機(應係iPhone 14 Pro之誤載)1支(含SIM卡)業經扣押在案。惟因聲請人之親朋好友電話號碼及相關Line社群媒體聯絡對象,均屬生活及工作上極需使用之訊息資料,難以重新蒐集或取得,且聲請人是一單身殘障老者,雖有聘外勞照顧,但還是很依賴手機裡的資訊連絡外界,今手機已遭扣一年多,致生活上仍有諸多不便。再原審判決後,聲請人已甘服裁判放棄上訴,且原審判決文理由欄中亦敘明「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僅為本案證據所用,核與被告等人本案詐領助理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尚無從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手機壹支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扣押蘋果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有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而聲請人雖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並未將上述扣押物或扣押物內之資訊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上開扣押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原審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