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伽興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伽興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內容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伽興(下稱聲請人)因欲就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判決聲請再審或提出非常上訴,故請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聲請人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的規定,於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的情形,也有所準用。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當事人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裁定可為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5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聲請人以將聲請再審、提出非常上訴等判決確定後之救濟程序為由,聲請付與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影本,本院審酌前述卷證資料,確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載應予限制付與之情形,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及據此尋求訴訟上救濟之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卷證資料(但須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表:
編號 聲請人聲請付與之卷證資料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案件歷次審判筆錄影本(須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資料)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影本 3 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案件歷次審判筆錄影本(須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