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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招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招安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招安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高雄、屏東地方法院、臺中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7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8、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中附表編號1至9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已於民國115年8月7日函請受刑人應於函到5日內就量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則對本件量刑表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陳述意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27頁)。惟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罪、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屬違反財產法益犯罪,同質性較高,另所犯轉讓毒品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則屬侵害社會法益,於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另再考量其餘各罪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本件內部界限拘束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