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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程擎天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擎天(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96號案件審結,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之調查庭時已向法官明確陳述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之三大核心錯誤,包含第一審陳力揚法官涉嫌不正取供取得聲請人之認罪自白,及否定地政事務所公文書(105年度鳳寮字第001020號及001420號)客觀事實,以及聲請人另案無罪判決之司法矛盾。

依大法官釋子第762號解釋關於「卷證資訊獲知權」,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本院114年10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唯一且具體之法律目的,係為了確保聲請人當日之核心法理主張已如實記載,並評估進行後續再審等特別救濟程序,而有絕對必要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等語,前揭規定雖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藉以確保審判筆錄正確性,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並維護法庭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但慮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相關人員在庭陳述之影音資訊而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故聲請人首應釋明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的必要」之具體理由,再由法院憑以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然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本院114年10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所述唯一且具體之法律目的係「為了確保聲請人當日之核心法理主張已如實記載」,並評估進行後續再審等特別救濟程序,而聲請人既已另行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6號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影本,並經本院准許在案(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其上開聲請目的已可達成,而欠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