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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程擎天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擎天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6號聲請再審案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擎天(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96號案件審結,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之調查庭時已向法官明確陳述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之三大核心錯誤,包含第一審陳力揚法官涉嫌不正取供取得聲請人之認罪自白,及否定地政事務所公文書(105年度鳳寮字第001020號及001420號)客觀事實,以及聲請人另案無罪判決之司法矛盾。

依大法官釋子第762號解釋關於「卷證資訊獲知權」,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6號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影本,唯一且具體之法律目的,係為了確保聲請人當日之核心法理主張已如實記載,並評估進行後續再審等特別救濟程序,而有絕對必要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規定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明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且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依第429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96號案件審結。聲請人既係上開案件之再審聲請即受判決人,其並敘明係為了「確保聲請人當日之核心法理主張已如實記載」,並評估進行後續再審等特別救濟程序,而請求交付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6號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及基於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於審酌聲請人本件聲請之目的、範圍等個案情形後,爰准其所請,准許付與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6號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影本。惟持有該審判筆錄影本內容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特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