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廖國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7月23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226字第115901615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廖國勝前因如附表編號1之4所示各罪,由本院以民國105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前因如附表編號1之5所示各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前因如附表編號1之7所示各罪,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上開裁定純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請重新審核。又因如附表編號1之7所示各罪,與異議人於103年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偽造犯罪時間為103年5月間;行使犯罪時間為103年7月8日),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嗣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定執行刑,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5年7月23日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226字第1159016153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故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本件異議人犯如附表編號1之7所示各罪,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本案裁定)。又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偽造犯罪時間為103年5月間;行使犯罪時間為103年7月8日)。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本案裁定所示各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5年7月23日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226字第1159016153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等情,有上開裁定、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四、本案裁定係審酌異議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名,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定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且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7罪,如以外部界限而言,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低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折減比例甚多。如以內部界限而言,如附表編號1至5、6至7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合計為8年2月,本案裁定亦在此範圍內,本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給予異議人適度之酌減。綜合上情,本案裁定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五、再者,本案裁定所示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1月19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日期在105年5月間或之後。故本案裁定所示如附表所示各罪與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異議人認為上開各罪,可以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有誤會。
六、由於本案裁定業已確定,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本案裁定所示如附表所示各罪與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此,參酌前開二之說明,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於法有據。異議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99年6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 102年11月19日 同左 102年11月19日 編號1至5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8月 100年10月間某日至101年1月間某日 (聲請書記載100年10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104年7月21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 104年10月15日 3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4月 100年10月間某日前至100年10月間某日 (聲請書記載100年10月15日至101年1月15日) 4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4月 101年3月間某日前至101年3月間某日 (聲請書記載101年3月15日) 5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2年 99年間某日至101年8月19日前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105年6月29日 同左 105年8月22日 6 偽造公文書 有期徒刑1年6月 100年8月2日前後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7號 112年4月26日 (聲請書記載111年2月25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 112年8月9日 編號6至7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7 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1年 101年3月8日前某日至101年6月29日 (聲請書記載10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