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建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建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隆(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傷害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為加重誹謗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考量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樣態部分相近、部分不同,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上開犯行之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與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函詢就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與收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7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僅為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