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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勝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勝賢(下稱抗告人)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並於115年2月13日將上開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又抗告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抗告狀面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10日,計至115年2月23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2日9時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撰抗告狀首頁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受收容人訴狀核轉章在卷可查,是本件抗告業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