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宋丞益上列聲明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山字第2230號號聲明異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被告宋丞益(下稱聲明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山字第2230號(山股)未折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愷股)判決刑期,已有不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裁定聲明人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6個月未折抵,因聲明人被抓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6月實際上都不能外出,故請求聲明人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6月應可折抵刑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0、647號判決判處「宋丞益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一編號1);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一編號2)。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一編號3)。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一編號4)〈(均得易科罰金)〉。聲明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
114、115號,除對原審(附表一編號1)改判無罪外,其餘部分均上訴駁回確定 ,此有上開2份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86頁)。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原審有罪部分),自無管轄權,可以認定。從而,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