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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翰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翰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翰暐(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所示妨害秩序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質均不同,犯罪時間分別係民國113年7月4日、同年5月5日、同年3月31日,相去不遠,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再參諸受刑人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暨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