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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任宏佳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任宏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任宏佳(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3年1月,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分別為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其一為陪同友人以假借兌換外幣為由,對被害人恐嚇取財未遂;另一為員警以網路巡邏方式,查獲被告欲以新臺幣5千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其於1年間內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請求狀所陳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且本院審酌受刑人只有二罪,不用給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