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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9號聲 明 人即 受刑人 洪裕能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所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洪裕能(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判決),然受刑人是初犯或再犯,有疑義,且因影響累進處遇,爰請求說明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主文指揮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本身,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受刑人倘認確定裁判內容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經查: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應尋譯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本件受刑人之書狀載為「刑事聲請釋疑狀」,書狀主旨記載:就本案判決是初犯或再犯,請求說明等語,觀諸其書狀內容,其係指摘本案判決論處累犯,對於初犯、再犯之累進處遇有所疑義,尚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為主張,是本件應屬聲明疑義,合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其他法律效果,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等刑罰或其他法律效果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等刑罰或其他法律效果,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若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疑義,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計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1號、110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認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計3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受刑人僅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3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乃以本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本院既係維持原審裁判而諭知上訴駁回,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即非上開法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諭知前述徒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始為管轄法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疑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表:

編號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1 呂柏憲於109年4月18日下午5時32分許前某時,先以臉書與洪裕能聯繫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洪裕能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向洪裕能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 洪裕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柏憲於109年6月19日晚間8時06分許,先以臉書與洪裕能聯繫後,隨即前往上址洪裕能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向洪裕能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 洪裕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元豪於109年6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持續以微信發送訊息予洪裕能,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洪裕能始回覆劉元豪,劉元豪隨即前往上址洪裕能住處內,以賒欠之方式,向洪裕能購得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 洪裕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