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其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5年1月5日高分檢子115執聲他3字第11490262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主旨:為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聲明異議事,理由如下:
㈠、受刑人所犯,有槍砲等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先後受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下稱甲裁定),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20萬元(下稱乙裁定),合計需執行有期徒刑共27年4月,併科罰金35萬元。按「...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參照)。受刑人所犯毒品及槍砲等數罪,雖有於不同時間被查獲而分別審判情形,但實屬於人生中同一時期所犯,而槍砲亦本於受刑人好玩改造,並未用之或流出使其犯罪所用。受刑人所犯之罪,亦均於被查獲時起,均坦認其罪過,應得受法官量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再者,乙裁定於定刑理由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自民國108、109年間至111年8月31日止,各罪被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刑罰之邊際效應、恤刑政策,暨受刑人對於本件應如何定執行刑...。」(詳乙裁定理由)。其裁定之刑已敘明其理由乃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8、109年間至111年8月31日止」所犯之罪,而為之量定。然查,乙裁定附表之罪,僅111年6月至8月31日之罪,而其所敘之109、110年之罪,卻於甲裁定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顯然受刑人遭受同一行為而受雙重評價、雙重定刑處罰之委屈。
㈡、是以懇請檢察官恩准所求,就甲、乙二裁定中之各罪,於法律規定得合併定執行之罪,裁定其應執行刑。查甲、乙二裁定附表各罪中,除甲裁定編號1、2於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9萬元外,其餘所有各罪,其犯罪日期在110年5月至111年8月31日,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3之111年12月2日,依法全可合併定刑。是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除甲裁定附表編號1、2原定之刑各別執行外,其餘各罪另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次具狀懇請檢察官恤核准予所求,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高分檢子115執聲他3字第1149026260號函覆以「一事不再理」之規範,未予准許。而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已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將與受刑人同情形之該案撤銷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應與時俱進」,而後復有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3號亦為相同見解之裁定,再以各法院重新量刑審酌定其應執行刑(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49號、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79號、台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參照)。依上開裁定意旨,應准予受刑人請求,將重刑案件為一組合裁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懇請鈞院恤核准予受刑人所求,撤銷前揭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決定函文之裁定,諭請檢察官准予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闡述明確。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其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檢察官欲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組合各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附表一(即受刑人所稱甲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係附表一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依上開說明原則上應以該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11年2月22日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即符合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至於附表二(即受刑人所稱乙裁定)各編號所示之5罪,其犯罪時間因均非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不得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另起一定應執行刑之組合。則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各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受刑人主張附表一所定執行刑為15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
同)15萬元、附表二所定執行刑為12年併科罰金20萬元,加計共有期徒刑27年暨罰金35萬元,乙裁定書理由說明:犯罪時間自民國108、109年間至111年8月31日止,各罪被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刑罰之邊際效應、恤刑政策等等,顯然使受刑人附表二與附表一之犯罪同一行為受雙重評價,懇請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另行組合,附表一其餘6罪與附表二之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定刑方式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等語。然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原則上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故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從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如前述;受刑人雖以前述所載理由,主張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然經本院審視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調取高雄高分檢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結果,並未發現附表一、二所示案件,有何可另定應執行刑的事由存在,故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相同理由,否准受刑人前述請求,應屬正確,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受刑人前述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有期徒刑部分合計原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而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若依受刑人主張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不加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並將附表二即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附表一編號3至8曾定之應執行刑作為內部界限,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6罪與附表二所示5罪合併定刑之結果,亦將界於有期徒刑9年(各刑中最長期之宣告刑)至有期徒刑36年3月(計算式:10月+5年4月+5年4月+5年6月+3月+7年【附表一編號3至8之各宣告刑】+12年【附表二之執行刑】=36年3月),最高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顯不必然會較接續執行甲、乙裁定為有利,故原已確定之定刑結果,實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於各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然確定,其裁定內容對受刑人整體犯罪之評價,與聲明異議應審酌事項無關,無從以裁定內容之敘述執為否定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合理正確性。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述各項事由,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求法院諭命檢察官准許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