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0號陳 報 人被 告 KIM DONGSU(中文姓名:金東洙)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646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於民國115年7月19日對KIM DONGSU(中文姓名:金東洙)因顯有擾亂秩序之虞情形急迫,先行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KIM DONGSU(中文姓名:金東洙)於民國115年7月19日18時3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愛舍55房,與同房獄友因生活問題意見不合而爭吵,被告經戒護至中央台時,仍情緒激動,經輔導後仍無改善,顯有再擾亂秩序之虞,爰經該所長官核准,於當日18時15分許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已於當日20時6分許終止施用戒具,為此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情形,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646號),經本院於115年4月9日裁定羈押並依法延長羈押在案,茲依陳報狀所載,高雄看守所係因被告與同房獄友爭吵,復因輔導後仍情緒激動,顯有擾亂秩序之虞,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施用期間約1小時50分鐘許,並立即陳報本院,經核其施用戒具之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