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鐘森泰選任辯護人 林佩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手術治療,因被告之左大腿已經壞死,也壓迫神經,依照目前看守所之治療能力,僅能提供止痛藥緩解症狀,並無治療功能,若未及時手術,將使被套之髖關節機能徹底喪失,應符合法條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條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提出新台幣8萬元之保證金擔保。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及上訴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7年2月有期徒刑在案;而被告自89年至110年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並於89年至109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5次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行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面臨此等重罪追訴不免畏罪而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可能,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7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及右昌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主張其因左股骨頭壞死、右髖全人工關節換置術後感染、腰椎脊椎炎等症狀,且曾於右昌醫院於109年間摘除右髖人工關節,尚未換置等節,故有具保停止羈押進行治療之必要,然觀諸右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係記載被告早在109年間就該院摘除人工關節,至該院出具診斷證明之109年5月19日,被告僅持續前往該院清創、治療傷口,並未進行人工關節換置;而依照國軍左營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所載,被告直至115年4月間才前往該院門診追蹤,而依照被告之在監在押簡列表所載,被告是從114年12月25日才因本案遭羈押,換言之,被告於109年2月11日摘除人工關節後,至114年12月間遭羈押期間長達5年多,都不曾對因該患部而就醫或為積極之治療、換置人工關節,卻未見有何導致其身體機能嚴重損傷之情形,其主張已非有據;且依被告所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115年7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所載「如患者症狀持續,後續有可能需進一步手術需求」等節,僅表示「若被告症狀持續」、「有可能需進一步手術」,並未說明被告當下有進行手術之急迫需求,更無任何關於被告之病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記載,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相符。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並參酌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達569公克,數量非少,如流通市面將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及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重刑,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