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4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陳姵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姵妗(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執行刑,聲請人提起抗告後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駁回,請法院考量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將上開毒品案再合併一次減刑(意指聲請重新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依上述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聲請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行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