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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淑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淑貞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淑貞(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7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亦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依法無需受刑人請求而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又無同條項但書情形,自應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3年,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4 年,此為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上開各刑,曾與同一確定判決之附表三所示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然本件檢察官認該判決附表三所示4罪已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未予執行,故未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此亦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檢察官簽文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第11至43頁、第57頁),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數較前揭曾定應執行刑之罪數為少,且各刑期合計之外部界限更低,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亦不得逾前揭曾定之應執行刑。另考量受刑人所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皆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時間介於94年6月至96年3月間,且皆在同一互助會內所犯;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之犯罪行為模式雷同;整體造成之損害;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並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所附受執行人之意見書),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