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勝利上列受刑人因併科罰金執行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執聲他3280字第11590014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勝利(下稱受刑人)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係從民國100年1月27日由大陸返台執行殘刑6年4月,再接續執行上開執行刑14年6月,合計20年10月,目前已執行15年,尚有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接續於20年10月後執行。然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併科罰金之執行以易服勞役為之,並未超過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7年行刑權時效,否准受刑人主張無須執行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之請求。受刑人主張本案刑罰之執行已符合刑法第85條第2項停止執行原因之規定;縱使檢察官從101年起算受刑人執行刑期,亦已逾8年5月,距行刑權因時效消滅僅剩數月,也符合刑法第84條及85條之規定,若法院認為受刑人行刑權消滅時間已剩不多,亦請以勞動服務取代易服勞役,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四、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7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該條立法理由已載明,行刑權既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目的,故行刑權之消滅要件,當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其要件。因此,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之未執行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消滅之問題。經查:㈠受刑人因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16號定執行刑案件,就併科罰金部分裁定為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所示之刑事裁定),其後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100年1月27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依據前述說明,受刑人既因本院定執行刑裁定始終在監執行刑罰中,縱使併科罰金部分尚未執行,即不發生併科罰金之行刑權因時效消滅之問題。㈡就此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8日以雄檢冠嵩114執聲他3280字第1159001434號函文,以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已載明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乃執行順序係有期徒刑在先,易服勞役在後,且受刑人持續在監執行中,並無受刑人所指之併科罰金行刑權因時效消滅情事,因而否准受刑人前開時效消滅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經核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確屬合法妥適,受刑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容有誤會而無理由。
三、末按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依據前開明文規定,罰金期滿而不完納者,僅能易服勞役,刑法並無另設罰金期滿而不完納者得改由受刑人所指勞動服務(按應指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是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上,受刑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尚有誤會而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