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建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5年7月13日高分檢子115執聲他211字第11590148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良(下稱異議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如附件一。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下稱乙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55號判決(下稱丙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甲裁定、乙裁定及丙判決接續執行將達有期徒刑35年3月。惟若將甲裁定與乙裁定編號2至5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後,再與乙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丙判決接續執行,即僅需31年。是原檢察官所採之執行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異議人為此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依上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7月13日以高分檢子115執聲他211字第1159014897號函予以否准。爰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異議人前因犯數罪,先經臺南地院以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9月,再與他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如附件二。下稱丁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而與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號、102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異議人針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就此部分接續執行之罪重新拆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檢察官遂就異議人上開所犯數罪,重新拆分,並就其中部分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甲裁定,定異議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確定等情,業有上開各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異議人本件主張應以甲裁定與乙裁定編號2至5所示之罪(即

丁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後,再與乙裁定編號1(即丁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丙判決接續執行。惟依異議人上開主張,甲裁定與乙裁定編號2至5所示各罪,最初判決確定者乃乙裁定編號2部分(即丁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96年12月26日。而甲裁定編號2至11、14部分之罪,均係在乙裁定編號2部分於96年12月26日確定後所犯,自不符上開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異議人就此實容有誤會。再者,本件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復查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尤其,檢察官前已依異議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重新拆分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甲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異議人猶不滿足而一再指摘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云云,自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是檢察官否准異議人之請求,並依法院確定裁判而為執行,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