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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文壽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於通知執行過程未合法送達,相關人員亦未積極依法送達,也不曾以電話或書面方式通知伊至派出所報到說明,伊與家人均未實際收到正式命令,更不知有寄存送達情事,以致伊不知道自己被通緝而喪失自行到案及依法主張權利之機會。後來打電話去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詢問才知遭通緝一事;又伊原以為到案後有說明機會,遂向檢察官表示自己一無所知、希望延至清明節再執行,另因伊遭通緝會影響退休金被追回而喪失領退休金的權利,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違背法令、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有罪判決確定後即有執行力,檢察官倘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本屬於法有據,至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尚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其次,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依該條所定方式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倘應送達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壽(下稱受刑人)前犯過失致死罪

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屏東地檢以114年度執字第7412號予以執行,並對受刑人戶籍地「屏東縣○○鎮○○路00號」傳喚應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遂由投遞人員於同年12月18日依法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以為送達,其後被告未遵期到案,檢察官乃命司法警察拘提受刑人未獲而於115年2月5日發佈通緝,直至115年3月11日受刑人自行至屏東地檢到案並於當日發交執行上述有期徒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審酌上揭罪刑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依法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且該罪既不生得否易刑處分之問題,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又檢察官係對受刑人戶籍地依法寄存送達、且實施拘提未獲進而發佈通緝,縱令受刑人個人因素以致本人或家屬未接獲執行傳票,仍難謂該程序有何瑕疵;況上述傳喚、拘提及通緝程序性質上要非執行命令實質內容,且承前述是否延緩執行亦屬檢察官職權,亦不能憑此遽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至受刑人是否因遭通緝以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尚非刑事訴訟執行程序所能審酌,倘有疑義應另循其他程序尋求救濟。從而受刑人徒憑己意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