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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24號聲 請 人即 辯 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 告 吳少華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辯護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少華(下稱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但被告自民國114 年3 月12日遭警方搜索、拘提逮捕後迄今均坦承犯行,且購毒者均已到案供述明確,本案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原因已消滅。又被告雖有遭通緝之紀錄,但於112 年12月13日遭通緝,同年月19日撤銷通緝,此次係因被告沒有收到開庭通知。又於113 年9 月5 日遭通緝,於同年月11日撤銷通緝,亦是因為沒有收到開庭通知,經警聯繫後,就自行前往派出所報到,難以2 次通緝紀錄認定被告有畏罪潛逃之虞。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已消滅,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請求法院准予新臺幣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如被告犯嫌重大,且猶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法院即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被告共同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其中附表一編號3 部分併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5 年6 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依人性趨吉避凶的心理,在面對重刑情況下確實有較高逃亡可能性,且被告前曾有多次通緝的紀錄,考量被告之素行及本案原審判決之罪名,具保等方式不足以代替羈押,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115 年6

月15日起羈押3 月。㈡聲請人雖以上述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係

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3 款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而經羈押(如上述),與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關,是聲請人據此主張羈押原因已消滅,自非可採。又經本院審酌本案原審判決之罪刑及應執行刑、關於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2 筆通緝紀錄),及考量被告受羈押之不利益與制裁此類犯罪以維護之法益相權衡後,認予以羈押乃符合比例原則,且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猶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上述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