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尉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背信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01號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至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14至編號15所示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幾均為背信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考量其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表示因前於民國114年間為中低收入戶,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及主要收入來源,尚須扶養已退休之父母及有身心障礙之家人暨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身體狀況欠佳,並檢附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151至166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