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國淵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4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114年執字第6438號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陳國淵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的內容主要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國淵(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執字第6438號執行命令,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然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不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理由如下:

㈠受刑人於案發之後,已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被害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完畢,足見受刑人確有悔悟之心、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㈡受刑人前於99年間,雖曾因重利、妨害自由案件遭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然迄至112年1月本案發生時,已長達10餘年期間未有犯罪紀錄,此乃受刑人努力遵守法律所致,可見矯正效果明顯。

㈢受刑人並非累犯、5年内再犯、於假釋中犯罪,且本案與毒品

犯罪無關,亦無數罪併罰之情,全然未構成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關於應認定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態樣,本案亦無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情事。檢察官率然以「受刑人本件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心重大,且先前已有多起暴力案件,足見不知悔改,為求矯治之效及維護社會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審酌之事項顯有錯誤,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又檢察官未具體說明有何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故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所不當,難認適法。

㈣受刑人目前有2位未成年子女及患病之高齡母親需照料,然檢

察官對受刑人前述個人特殊事由,並未敘述進行評價、權衡後而否准之理由,難認已就受刑人聲請易刑處分之事項為實質審核。而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入監服刑將導致家中生計陷入困境,中斷原本穩定之生活型態,應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指揮之裁量權行使有所不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乃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4年11月13日114年執字第6438號執行命令,而該執行命令所執行者,為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又本院該判決乃是撤銷第一審判決對受刑人所判處之宣告刑而予改判,此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438號乙案卷證核閱無誤,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參照其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刑處分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若為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因此,是否准予易刑處分,前述規定乃是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的權限。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法院仍得就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確因易刑處分,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易刑處分之情形進行違法性審查。如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判斷,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或第4項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程序違背法令或濫用裁量等情事,法院自得裁定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案件時,因認:「受刑人於本件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心重大,且先前已有多起暴力案件,足見不知悔改,為求矯治之效及維護社會秩序,應入監矯治,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故於114年11月13日製作執行命令,將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命令送達受刑人等事實,有前述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執行案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自可認定。

㈡受刑人是否有「因易刑處分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的情形,雖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但為使檢察機關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依職權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與篩選之規定,就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於該點第8款列舉5目應認有前述情事之絕對事由(其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另於同點第9款第1至4目例示得認有前述情事之相對事由,同款第5目並以「其他事由」概括(其內容詳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足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區別個案狀況而為差異處遇之體系架構,已將裁量權之行使內化其中,當可作為檢察官就個案指揮執行時之裁量基準。再者,前述作業要點雖是針對易服社會勞動而訂定,然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就具體個案短期自由刑之易刑執行,均賦予檢察官兼衡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裁量權限,不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同以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判斷標準,故於檢察官就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裁量基準,並無法規或命令可資依循之情形下,同可參考前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而為裁量。此外,關於「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既有前述要點之明文可為參考,則檢察官於個案之裁量判斷上,除非有具體、明確、具合理關聯性之事由,自不宜於與該要點列舉事由差距甚多之情形下,仍予判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則即有濫用裁量之不當情事。

㈢本件檢察官認受刑人若未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的理由之一,乃「受刑人於本件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心重大」,然依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所載,受刑人所犯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下稱妨害秩序罪),而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6月,則於法院對受刑人所為犯行判處該罪法定最低刑之情形下,從形式上觀之,已難遽認其有犯罪情節嚴重之情,然檢察官卻於未載明任何具體事由之狀況下,即為前述認定,則其所為認定是否確有實據?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並非無疑。

㈣檢察官認受刑人若未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的另一理由,乃是「受刑人先前已有多起暴力案件,足見不知悔改」,而對照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檢察官此部分認定,應是以「受刑人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之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之前案為據。然受刑人上述前案,於101年12月17日即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受刑人於執行完畢後至觸犯前述妨害秩序罪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經論罪科刑之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依受刑人前述妨害秩序罪之第一審判決所載,其為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8日,故受刑人觸犯前述妨害秩序罪,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已經超過10年,而於此10年期間,受刑人均循規蹈矩、並未觸法。另對照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以受刑人先前犯罪情狀作為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基準(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受刑人不論是前案或本件妨害秩序罪,均未構成累犯,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妨害秩序罪,而受刑人亦非於假釋期間犯案,所犯本件妨害秩序罪更與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不僅未符合該要點列舉情事,且「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已逾10年方再犯本件妨害秩序罪」此一個別情狀,更與該要點以「本案行為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差距5年以內」作為受刑人先前所受矯正未具成效之基準(此由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以構成累犯或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作為認定事由,即可推知),更屬差距甚多。然檢察官於此情狀下,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由,即認受刑人於觸犯前案後仍不知悔改,則其所為之裁量判斷是否已經仔細審視受刑人前案執行完畢與本件妨害秩序罪之行為時間差距?亦屬有疑。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其所持理由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列舉之裁量基準不相符合,且其理由之形成亦容有事實認定錯誤、未就有關事實仔細審視、未見確實依據等疑慮,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而難認妥適。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表:

編號 應認或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 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 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 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 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6 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7 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 8 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 9 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10 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