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隆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宣告刑」部分,誤載為「有期徒刑7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共6罪)」;附表編號4「宣告刑」部分,誤載為「有期徒刑7月(共6罪)」,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亦併指明。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1罪(附表編號1)、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2罪(附表編號2)、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6罪(附表編號3)、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1罪(附表編號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1罪(附表編號5)。上開各罪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罪名、手段、侵害法益略有不同,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稍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為裁量,在附表編號1即其中宣告刑最高者(有期徒刑4年)以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4年、1年10月(2罪)、7月(7罪)、3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5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