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展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展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展銘(下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1罪)、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1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1罪)、非法清理廢棄物(1罪),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部分相近,另有部分不同,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之陳述意見書),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2、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裁定或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4年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判決書可考,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