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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凱鈞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凱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凱鈞(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為8年6月、各罪刑期中最長期者為7年6月,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年6月,而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復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揭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至68、73至75、103至117頁),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部界限(8年4月)、外部界限(8年6月)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性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情,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