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7號抗告人即受 刑 人 陳子鈴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裁定,上開裁定正本於115年9月18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台中女子監獄,並由抗告人親自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5年9月19日起算10日至同月28日,惟因9月28日為國定假日,應順延至翌日即9月29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9月30日始向台中女子監獄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台中女子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按,依據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