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永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永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江永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經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9頁),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各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3所示10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9年8月間、所犯罪名均為詐欺與洗錢罪(想像競合從洗錢罪處斷)、態樣、手段(罪名相同,犯罪態樣與手段均相同)、犯罪所得,呈現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