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林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林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編號2,有期徒刑1年2月)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5月)。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各在112年9月2日及114年8月7日,相隔約2年、所犯罪名罪質各不相同,呈現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情狀,並參以受刑人於聲請書及意見書中均表示無意見,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