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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正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正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11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皆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之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自113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尚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11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即外部界限,總計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其所犯附表編號1案件原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部分宣告刑之總和即內部界限,總計為有期徒刑3年4月;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0月。是綜合斟酌其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行為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之本院陳述意見書)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表】受刑人許正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