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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美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美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美儀(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之列),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布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至113年1月30日間,兼衡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均否認之犯後態度,以及數罪所反應受刑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