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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培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培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培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且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又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保護令共4罪(附表編號1、2)。兼衡以上各罪之罪名、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已深切悔悟、年事已高、無再犯之虞,秉持刑罰以教化為目的之精神,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為裁量,在附表編號2即其中宣告刑最高者(拘役50日)以上;附表編號1、2所示曾定執行刑(45日、70日)相加之總和(拘役11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已執行完畢,依上述說明,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