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文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5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文貴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貴(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為販賣毒品(13罪)、販賣偽藥(1罪)等罪,犯罪時間民國113
7 月至10月間(詳附表),犯罪手法相同或相近,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上述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暨受刑人經通知而向本院陳述無意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併考量附表編號2 之各罪,部分之罪經撤銷改判前第一審曾定之應執行刑(7 年),本案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不得「高」於曾定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