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7號聲 請 人 林怡伶被 告 蘇威豪
侯柏宇
鄭世聰
趙澤樽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蘇威豪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怡伶(下稱聲請人)遭被告蘇威豪等人詐欺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扣押在案(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8),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蘇威豪等4人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就聲請人附表二編號28部分,認被告趙澤樽無罪、被告蘇威豪、鄭世聰、侯柏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被告趙澤樽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仍由本院審理中,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卷宗可考,本案尚未確定。
㈡聲請人遭扣案之現金沒收或發還與否,仍需由本院審理認定。從而,聲請人遭扣案之現金為認定犯罪所得金額及保全日後執行之需,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